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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簡昤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楚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漏未表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電話通知原告補正聲明,原告則於民國 106年 5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而可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金額1,000,000 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故此部分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暫免徵收 1/2以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5,4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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