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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林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間請求建
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許其建置污水化糞池管線通過被告管理的土地,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查報其房屋因通過被告管理土地設置污水化糞池管線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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