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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許陳月美
被 告 林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欠繳之租金),暨自民國105 年1 月1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
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
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137,3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7,3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 審裁判費為1,44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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