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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思清
被 告 翁成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赤皮湖小段三二、三四之一、三四之三、三五、四八、四九、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堪以該買賣價金作為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一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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