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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顏麗卿
被 告 隆美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
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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