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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宏言
送達代收人 李政憲
被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39地號、同段730地號土地(下分稱502地號土地、539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502地號土地、539地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60.46平方公尺、323.16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平方公尺、32,000元/平方公尺、24,9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472,042元【計算式:(1,160.46平方公尺×1/100×30,400元)+(323.16平方公尺×1/100×32,000元)+(63.66平方公尺×1/100×24,900元)=47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42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2,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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