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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鄭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鳳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原告起
訴狀第一頁第一段記載之意旨係請求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惟依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卻似爭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則原告究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為其他請求,實屬不明,致本院難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則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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