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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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藍慧毅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於103 年8 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塗銷。

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得為自由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上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誠欣不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依該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格分別為1,919,500 元、2,461,700 元,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98 號裁定可憑,是系爭不動產至少應有4,381,200 元之價值【算式:1,919,500 元+2,461,700 元=4,38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1,2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1,200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81,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61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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