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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明倫
被 告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四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另訴之聲明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四之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四千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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