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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 106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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