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5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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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華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⑴原告請求將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修復至同號3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之修復費用(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估價單)及⑵其餘因第三人對原告請求裝潢損失或其他因漏水未修繕所致損失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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