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游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背信而塗銷「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交易價額可供查考,倘為回復原狀,原告則可獲得相當於1,000,000 元之債權擔保,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000,000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限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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