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5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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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宜斌
被 告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5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 年1 月13日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應為683,288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6%×( 6 +40/365) 年﹞=683,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683,288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288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3,288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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