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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張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及吳元順繼承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卯澳小段283、284、285-6、300、300-1、300-2、308、308-1、308-2、308-3、308-4、308-5、309、321、321-1、321-2、322、322-1、323、323-1、323-2、323-3、324、324-1、325、325-2、325-3、326、327-1、327、343、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 7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7,207,88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7,886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7,207,8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72,37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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