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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莊仁傑
劉欽
陳海塗
被 告 辰信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應暫徵收1655元(即暫免徵收16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55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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