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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王冬秋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楊金水執有原告簽發票據日期民國100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即300萬元;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利息部分無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088,646元,又上開兩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88,646元(計算式:3,000,000元+4,088,646元=7,088,646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88,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1,1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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