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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梁正之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梁正之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2,000 元及原告我泉山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缺失改善所需施工費用392萬2,328元,均係緣於被告所興建並出售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上6/地下3 6幢18樓),依原告梁正之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有爭議至涉訟時雙方合議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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