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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陸湘庭即陸海珠
被 告 任元悌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李莅鈴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因原告年紀較長無固定收入,貸款利息較高,乃委由被告出名與李莅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銀行貸款,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內容為:「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任元悌)應給付乙方(李莅鈴)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㈡俟增值稅、契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甲方再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㈢尾款:乙方同意甲方至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款核貨下當日內甲方支付乙方該筆款項,此款視同尾款,同時正式交屋予甲方」。
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五十萬元,係原告在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李莅鈴,第二期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清償日屆至時,亦係由原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李莅鈴(即額外多支付第三期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
購買系爭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二紙時,係由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支付二百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可證實系爭不動產購屋款項合計二百五十萬元確係由原告所支付,並非被告,另其餘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亦係由原告所繳納,而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項全由原告支付,原告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實際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
又借名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之抗辯略以:原告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後來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電信業者做基地台,租金已足夠支付貸款,所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支出任何款項。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是被告繳交,稅金亦是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出租,租金亦是被告收取。
當初原告將板橋舊居出售時,沒有講到借名登記的事。
以被告之認知而言,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係長輩送予兒女。
當初開過家庭會議,就系爭不動產,被告的意見是不要買。
房子還給原告,貸款怎麼解決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出面與李莅鈴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約定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任元悌)應給付乙方(李莅鈴)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㈡俟增值稅、契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甲方再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㈢尾款:乙方同意甲方至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款核貨下當日內甲方支付乙方該筆款項,此款視同尾款,同時正式交屋予甲方」。
買賣契約簽訂後,係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李莅鈴現金五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交付李莅鈴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㈠款所約定之五十萬元及第二條第㈡款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原告共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超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㈠、㈡款之總額二百萬元)。
另二百萬元買賣價金,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復華銀行營業部電匯清償貸款(尾款繳清);
暨系爭不動產業已交屋,並由李莅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影本、支票正面影本、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被告名義登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證人許慶琳於本院證稱:我從九十二年起就在七堵區的永慶不動產工作。
我是當時的仲介。
來看房子的是原告,原告要賣板橋的房子來買七堵的房子。
我是受原告委託。
簽約的時候原告年紀比較大,收入不定,貸款比較不好找,代書就建議可否以別人的名義貸款,這樣比較容易貸款…。
代書就問原告有無兒子等,可以用兒子的名義來貸款,至少沒有信用瑕疵,比較好貸款。
(為何後來會以被告的名義來簽約?)因為要用被告的名義來貸款,要以貸款人的名義來買屋。
「(原告本來要以自己名義去簽約買屋?)是」、「(是因為代書建議找其他人來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才找被告來簽約、登記,是否如此?)是」、「(原告不只有被告一個兒子,為何是找被告而非其他的子女,有無提及此事?)因為另一個兒子也沒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
依證人許慶琳上開證言,可知係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當時原告係出售位於板橋的房子,而換購系爭不動產。
本來原告是要以自己名義買屋,但因代書見原告年紀較長,建議原告以他人(子女)名義購屋,比較容易貸款,原告始改以被告名義,由被告出面簽約、貸款而購買系爭房屋。
依此情節以觀,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係為以被告名義貸款較為方便,而借用被告名義。
堪認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長輩贈與給子女,難以採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借用被告名義購屋、登記等情,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貸款都是被告繳納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二期款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㈠㈡項所定價金,實際上係原告所支付,且原告當時溢付五十萬元,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貸款二百萬元以外,其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均為原告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支票正面影本、交款備忘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餘款二百萬元,雖以被告名義貸款二百萬元用以支付,惟原告主張:均係以系爭不動產出租給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得租金清償貸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則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實係系爭不動產本身出租所得之孳息。
況原告主張:各該基地台的租賃都是原告與任元凱(被告之兄)去找來及接洽的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則原告主張:因房子在被告名下,所以用被告名義與電信公司簽約等情,應非虛構。
綜上,堪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實係原告與任元凱覓得承租人,並由原告以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出租)權限而籌得財源,用以支應。
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其為實際上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屬實。
⒊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經認定,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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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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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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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號:基隆市七堵區長│101.11 │全部 │
│ │安段337地號 │ │ │
├──┼──────────┼───────┼─────┤
│2 │建號:基隆市七堵區長│90.2 │全部 │
│ │安段431建號 │附屬建物: │ │
│ ├──────────┤陽台:4.5 │ │
│ │門牌:基隆市七堵區長│平台:7.3 │ │
│ │安街241巷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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