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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周國棟
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審判籍。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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