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陳彩玲與被告陳彩鳳、訴外人蔡陳彩賢、陳彩蓮為姊妹
- (二)被告陳彩鳳之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 (三)被告陳彩鳳之前揭侵權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陳
- (四)併聲明:
- 二、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鳳有前揭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本院刑事
- 三、被告陳彩鳳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鳳有前揭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本院刑事
- 四、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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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陳彩鳳
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奇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彩玲與被告陳彩鳳、訴外人蔡陳彩賢、陳彩蓮為姊妹,其母陳顏換英於民國98年8月6日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陳彩鳳、訴外人蔡陳彩賢、陳彩蓮4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陳彩鳳明知同屬繼承人之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於事前取得原告及蔡陳彩賢、陳彩蓮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之住處,在載有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立協議書欄上偽簽「蔡陳彩賢」、「陳彩蓮」之簽名,並向其不知情之配偶宋狄亮佯稱業已取得原告及蔡陳彩賢、陳彩蓮之同意,而指示宋狄亮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偽簽「陳彩玲」之簽名。
嗣被告陳彩鳳再持原告及蔡陳彩賢、陳彩蓮所交付非用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用途之印章盜蓋於「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之簽名旁,並註明原告、蔡陳彩賢、陳彩蓮均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內容,隨即於同日某時許,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向該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陳彩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陳彩鳳之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原告乃以陳顏換英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遭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以需有法院公文為由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陳彩鳳。
(三)被告陳彩鳳之前揭侵權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陳彩鳳甚於103年4月6日或更早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在外租屋居住,直至105年11月25日被告陳彩鳳始將新門鎖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每月支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以30個月計算,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支付之租金即被告陳彩鳳因而所受之不當利得應為165,000元(計算式:11,000元×30個月÷2=165,000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彩鳳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租賃房屋之租金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陳彩鳳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之利益。
(四)併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⒉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彩鳳各持分2之1。
⒊被告陳彩鳳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鳳有前揭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惟依據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侵權行為人僅被告陳彩鳳,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僅依據被告陳彩鳳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形式審查,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載為被告陳彩鳳,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非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甚且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彩鳳各持分2分之1,其訴訟標的乃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更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涉,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故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
三、被告陳彩鳳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鳳有前揭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惟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僅為被告陳彩鳳偽造原告、訴外人蔡陳彩賢、陳彩蓮之簽名及盜用其等之印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持以向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行使,使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經由形式審查,誤認原告、蔡陳彩賢、陳採蓮拋棄繼承,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名為被告陳彩鳳,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然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未及於被告陳彩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不當利得,或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另一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
簡言之,被告陳彩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非屬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既未經前揭刑事判決予以調查審究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亦即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揭不合法之情事,本院刑事庭未詳查上情,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認為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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