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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澳門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群
隋江
訴訟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連丈賢(原名連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2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
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1697、1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澳門地區法人,其主張因受被告委託,向大陸地區申辦台胞證,而提起本訴,請求給付酬金及代墊費用等情,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係在我國基隆市設有住所之我國國民,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收受送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原告復已向本院起訴,則被告在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被告又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㈢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則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方立群及隋江,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㈣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託而向大陸地區申辦台胞證,請求被告給付酬金及代墊費用等情,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兩造間有約定準據法之明示意思;
而本件原告係在我國收受被告委託代辦之旅客文件資料,復於我國將辦理完成之台胞證交付被告,此據原告陳明。
則綜合兩造系爭契約所有相關要素觀察,應認為以我國法最為適切。
從而,應以我國民法為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與原告合作代辦台胞證業務,由被告在我國向計畫赴中國之旅客招攬代辦台胞證,再委託原告向中國大陸有關單位辦理,由原告代為墊付申請規費,被告則按件給付原告相當酬金,迄今被告已累計港幣97萬4465元未償還。
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2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認之清算明細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委託代辦台胞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97萬4465元,而港幣於106年1月20日本件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4.109元,則港幣97萬4465 元即為新臺幣400萬4077元(元以下4捨5 入)。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0萬40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萬0699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06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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