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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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陳榮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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