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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淑鈴
被 告 蔡佳玲(即陳秋蘭之繼承人)
蔡昇達(即陳秋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蔡佳玲、蔡昇達為被告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陳秋蘭則於107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蔡佳玲及蔡昇達,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件原告訴狀、被告陳秋蘭之死亡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8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03638號函所附陳秋蘭子女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5日北院忠家107科繼1106字第1079003268號函在卷可參。
是本件應由陳秋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原告及陳秋蘭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佳玲及蔡昇達為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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