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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任益利
訴訟代理人 李震東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德利
陳珍賜
高榮火
吳金吉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上,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基所字第○二三五六一號收件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977100 號函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仍須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果,前述法院未曾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有前述法院106 年3 月8 日士院彩民字第106010038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又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之之董事除陳德利外,尚有陳珍賜、陳鍊灶、高榮火、陳清雄、吳金吉、李金元、陳德勝及蔡栢龍8 名董事,然而,陳鍊灶在94年間已死亡,陳德勝在88年間已死亡,陳清雄在105 年間亦已死亡,有三人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陳德利、陳珍賜、高榮火、吳金吉、李金元及蔡栢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如附表二所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分別於84年7 月20日、84年8 月2 日,以收件年期:84年、字號:基所字第023561號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利息:無,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麟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陽公司),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㈡惟於84年7 月20日、84年8 月2 日,原告並無向被告借貸,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債務人麟陽公司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之記載始於84年7 、8 月間,迄今已達21年餘,設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對原告所有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抵押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爰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上於84年 7月20日以收件年期84年、字號基所字第023561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二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於84年8 月2 日以收件年期84年、字號基所字第023561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就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4 分之1 ,就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五筆土地於84年7 月20日、上開建物於84年8 月2 日共同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麟陽公司之抵押權,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84年、字號:基所字第023561號辦理抵押權登記,目前尚未塗銷;
原告未向被告借貸,麟陽公司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曾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欲調取上述登記事宜之相關書面資料,經該所函覆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旨揭設定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所106 年5 月8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36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得行使抵押權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亦否認麟陽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雖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之各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以書狀或以言詞提出任何爭執,而視同被告自認;
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既分別為84年7 月20日、84年8 月2 日,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有存在,迄今已罹15年時效,且被告未於此段期間內行使其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業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因此消滅等情,確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 │ │
│編號├───┬────┬───┬──┤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 1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792 │空白│46 │ 4分之1 │ 4分之1 │
├──┼───┼────┼───┼──┼──┼────┼────┼───────┤
│ 2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793 │空白│4 │ 4分之1 │ 4分之1 │
├──┼───┼────┼───┼──┼──┼────┼────┼───────┤
│ 3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794 │空白│19 │ 4分之1 │ 4分之1 │
├──┼───┼────┼───┼──┼──┼────┼────┼───────┤
│ 4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795 │空白│45 │ 4分之1 │ 4分之1 │
├──┼───┼────┼───┼──┼──┼────┼────┼───────┤
│ 5 │基隆市│ 中山區 │榮華段│819 │空白│32 │ 4分之1 │ 4分之1 │
└──┴───┴────┴───┴──┴──┴────┴────┴───────┘
附表二:
┌──────┬───────┬───┬─────────────────┬───┐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 利│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
├──────┼───────┼───┼────────┼────────┼───┤
│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榮│4層樓 │4層:93.10 │ │全 部│
│榮華段979建 │華段792、793、│鋼筋混│ │ │ │
│號 │794、795、819 │凝土造│ │ │ │
│ │地號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西│ │ │ │ │
│ │定路298巷2之3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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