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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吳燕蘋
黃致維
被 告 王文志
王秀華
王伶安即王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此為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法院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㈡、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202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契約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王文志、王秀華及王伶安即王寶珠等3 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王文志、王秀華、王伶安即王寶珠及被繼承人王有芳之其他繼承人,就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文志於104年11月3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無償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請向該管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包括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俾確定是否漏列繼承人為被告而得聲請追加等語。
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當事人同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然本院依原告訴狀所載聲請事項,去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查,而得悉原告所欲訴請撤銷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實係被繼承人王有芳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王葉英玉及子女包括李王環、王伶安即王寶珠、王淑瑛、王文志、王秀華等6人共同成立,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159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嗣亦以106 年3月9日基院曜民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函通知原告聲請閱卷及補正,惟原告於106 年3月22日閱覽本件案卷後,於106年4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起訴狀,仍僅以王文志、王秀華及王伶安即王寶珠等3 人為被告(僅將起訴狀所列被告王**更正為王文志),有該民事聲請更正起訴狀在卷可憑。
則本件訴訟,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言,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另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王文志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則因上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已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且毋庸再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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