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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張棊翔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臺銀基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下稱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106 年3 月21日,對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俟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遵本院、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帳戶存款辦理扣押,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正本則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卷附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固已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存款辦理查扣在案,惟異議人原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巡局),並於106 年3 月29日退伍離職,而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依系爭扣押命令所查扣之異議人存款,則為異議人自海巡署北巡局受領之退伍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應屬「不得扣押」之權利,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結果,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為此,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再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稱請領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係指該人員「尚未領取」而仍得對其退除前之任職機關請求領取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而言,此項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固屬一身專屬之權利而不得扣押,惟其倘經領取,該「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即已行使而不存在,換言之,「已存入銀行(已領取)」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與「已存入銀行之其他金錢」並無不同,其性質均屬「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已由原一身專屬之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請求權,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不能祇以其乃退除給與、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即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0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106 年3 月21日,對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俟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帳戶存款辦理扣押,異議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仍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9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106 年司執字第5269號卷第28頁、第36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同卷第29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存摺影本(同卷第30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等件,主張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前遵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異議人存款,實乃異議人受領自海巡署北巡局之退伍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乃「不得扣押」之權利云云。
然細繹異議人所執上揭存摺、通知,顯見異議人所稱之「退伍金」,已由其退除前之海巡署北巡局發放存入異議人之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是異議人請領退伍金之權利,顯然已經行使而不存在,換言之,該筆已由異議人受領並轉存至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之退伍金,已經轉變成異議人「對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已「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明文禁止扣押之一身專屬債權,是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當然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謬稱第三人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之異議人存款,乃異議人之退伍金而「不得扣押」云云,自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臺銀基隆分行、土城貨饒郵局遵系爭扣押命令所查扣之異議人存款,已經喪失退伍金之性質,而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殊,乃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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