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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鐘賢
被 上訴人 鄭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為: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裁定,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提出異議,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10餘次,皆是由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去工作,基於互信而以口頭約定每日工資依一般行情即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盡分析論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確實還未給付上訴人共5日、每日2,800元之薪資14,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已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 4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是受僱於訴外人富釉裝璜有限公司(下稱富釉公司),並由富釉公司給付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僅擔任富釉公司的總監等情,原審以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杜進益無法證明兩造曾成立僱傭契約及約定每日工資為 3,000元,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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