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調,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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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馬緯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㈡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稱「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等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之各人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應詳列計算期間、計算標準及其計算式)。

㈢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稱「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等」之「選定書」。

㈣本件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未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程式欠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固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4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42條、第117條前段及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等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程序部分欄則記載「附表一及選定書(容後補陳)所示選定人為原告之會員」等語,惟並未提出所謂「附表一」及「選定書」,無從知悉本件提出請求之「選定人等」為何人與各人之請求金額、計算期間、計算標準及計算式,及所謂之選定人是否均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不僅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依工會法〈誤載為公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而與前述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

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以106年8月17日基院曜民春106年度勞調字第8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件選定人及各人請求金額暨其計算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6年8月22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然迄今未為任何補正。

爰再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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