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254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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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4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417元,及自91年12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98,41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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