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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廖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逾上開年利率範圍外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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