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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李灝翔(原名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0,77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5,357元,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73,168元、違約金雜費計12,24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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