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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東城
債 務 人 林仲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仲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ㄧ○六年三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1),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2),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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