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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陳建平
定代理人 、7樓、8樓、9樓及68號2樓、2樓之1
債 務 人 陳義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及自民國101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9月26日起,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義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01814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9月26日起,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018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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