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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幸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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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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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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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順仁 │基隆一信愛三路分│106年5月5日 │6,000元 │9442784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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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核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另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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