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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原 告 余梅梓
被 告 賴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智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梅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余梅梓對被告賴智章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余梅梓係訴請離婚,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聲明為:1.准原告及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900元【計算式:3,000+10,900=13,900】。
是據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即應由被告賴智章負擔4,633元【計算式:13,900×1/3=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余梅梓則應負擔9,267元【計算式:13900-4,633=9,26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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