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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宇嘉
相 對 人 吉正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吉正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已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地在桃園市復興路,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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