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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張孝彬
利害關係人 謝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明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金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
依該公證遺囑之意旨,被繼承人於往生時願將遺囑中所列之不動產及勞工退休保險給付之權利遺贈予姪子張孝彬(即聲請人)單獨取得。
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其養父、祖父母亦已亡故,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謝明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且其養父、祖父母亦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實。
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立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而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主張權利,復據其提出公證書、遺囑、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金龍遺產管理人之謝明諺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謝明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謝明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謝明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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