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23,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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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詹武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亦同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於同院102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新台幣34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詹武龍(民國98年11月26日歿)聲請假扣押執行經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遭駁回。

現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故以詹武龍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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