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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黃雲翔之債權,前已讓與聲請人。
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出境,無法得知國外住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稽,形式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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