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6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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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王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王錦文之債權,前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查知相對人戶籍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錦文自民國96年4月16日迄今係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及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之信封1件等在卷可稽,形式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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