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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顏清芬
相 對 人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簡楊晨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嗣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等迄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民國104年6月10日基院曜104司執全清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10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106年1月6日基院曜104司執全清字第73號撤回囑託函、106年2月14日基院曜民辰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據,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助進字第502號通知暨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同院106年1月22日北院隆104司執全助進字第502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160563號於105年2月22日編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卷內)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相對人二人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基院曜民辰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函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06年5月31日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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