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1968,2018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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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薛文英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鼎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上訴聲明第一項之具體內容及上訴利益,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薛文英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判決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之內容所指為何,致本院無從判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第一項內容及上訴利益之書狀,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64元【計算式:195,196元-41,432元=153,7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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