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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沈兆麟
被 告 許國倫
李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許國倫部分,係請求被告許國倫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對於許國倫之聲明為:「被告許國倫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國倫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受賣方即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交價格為七十五萬元,原告迄今未收到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五萬六千元。
被告許國倫稱代售系爭房屋之服務費太低,成本為五萬元,而發票開三萬元,為此多扣原告二萬元。
嗣被告許國倫業已退還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惟原告認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之同意書其中國有財產局續約承辦費二千元及塗銷登記一千五百元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許國倫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
㈡被告李寶玉為執業地政士,由被告許國倫指定代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代辦承租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應繳納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三萬六千元予國有財產局,其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原告業已繳納,剩餘三萬六千元,原告經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分期付款獲准,而原告前將本應繳納國有財產局之三萬六千元交給被告李寶玉,國有財產局既已同意原告分期繳納三萬六千元,被告李寶玉應將前揭款項還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許國倫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
⒉被告李寶玉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許國倫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原告請求二萬元,業據原告與被告許國倫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國倫退還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給原告,原告同意撤回訴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寶玉部分: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賣方即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為了要清償原告之前積欠國有財產局之欠租及違約金,原告本應給付十八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予國有財產局,原告繳完十八萬六千元後,就三萬六千元部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此部分原告亦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三萬六千元分十二期繳納,因此,我們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將該三萬六千元款項交由仲介公司保管,代為分期繳納,切結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是前揭代收之三萬六千元,應由僑福房屋公司,即橙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橙家公司)代為保管繳納,因整個租約還沒下來,所以才會請他們代為保管,租約下來就會將錢退還原告。
⒉要繳給國有財產局之款項原係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保管,係由買方繳納之價金中支付,安新公司將錢匯到我的帳戶,由我去幫原告繳納,現在三萬六千元不是在我這邊,依照切結書之記載是寄存在僑福公司廟口店。
⒊我們承辦本案時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辦,一定要按照程序辦理,若有一期未繳納,買方之租約就不會下來,如果當初沒有切結書、協議書,我們也不會幫原告保管尾款,而且切結書上原告亦有簽名。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出售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成交價七十五萬元,被告許國倫為房屋仲介人員,原告向被告許國倫請求給付(返還)三千五百元、向被告即承辦代書李寶玉請求給付三萬六千元(上開金額均為買方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許國倫及李寶玉均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房屋款支出表、橙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費發票、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國倫收取服務費過高,原本發票開三萬元,被告許國倫想收五萬元,溢收二萬元,被告許國倫雖已退還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但原告認為國有財產局續約承辦費二千元、塗銷登記費一千五百元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共計三千五百元應返還原告等情,經查:⒈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價金七十五萬元,買賣雙方委任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買賣價金均匯入安新公司指定之履保專戶內,由安新公司依契約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節本影本、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下稱結算明細表)可憑。
依該結算明細表所示,安新公司撥款之仲介服務費為三萬元。
且原告係與橙家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對象係橙家公司而非被告許國倫個人。
原告以許國倫為對象,請求「返還溢收之服務費」,已非可採。
況參以被告許國倫提出經原告簽名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同意書」一紙,內載「茲受到許國倫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整,扣除代墊款:(簽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正;
塗銷登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正,國有財產局續約承辦費:新臺幣貳仟元;
雜費:新臺幣伍佰元正),共計剩餘款: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今令本人收訖無誤。
爾後不再以此生事,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同意撤回基隆市政府之申訴及法院訴訟」等語。
可知原告原請求許國倫給付二萬元,惟經與許國倫協議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塗銷登記一千五百元」、「國有財產局續約承辦費二千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自被告許國倫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許國倫亦已將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
可知原告業已與被告許國倫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行負擔上揭塗銷登記及國有財產局續約承辦費三千五百元,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向許國倫請求給付該部分金額,自無理由。
⒉而原告主張其原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之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原本約定由買賣價金中給付,惟其中三萬六千元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分期付款獲准,而該筆款項(買賣價金)目前由被告李寶玉保管中,李寶玉自應返還原告等情,參以被告李寶玉提出,由原告簽名之「切結書」記載:「其分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正寄存予僑福房屋廟口店如屆時買方租約核定前須繳清其分期時或一期未繳上開分期時,本人同意所寄存之金額繳清其買方租約核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原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則原告業已同意將應繳納給國有財產局之三萬六千元暫由僑福房屋廟口店(即橙家公司)保管,並依其文意,原告應於國有財產局對於買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核定後,始得請求返還剩餘金額。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國有財產局業已核定(或簽訂)與買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則原告請求返還該三萬六千元,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請求被告許國倫給付三千五百元,及請求被告李寶玉給付三萬六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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