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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莊雨靜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高琤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網路上加入POG網路互助會,並依該平台指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一三二-000三0六-九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一0八-二000六八三一號帳戶,但該互助會因涉及不法詐欺,是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消滅,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揭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均明瞭互助平台之遊戲規則及內容,並依遊戲規則匯款,由電腦配對,每個人均有將錢拿出,亦瞭解拿多少錢出去,幾天後可拿多少錢回來,並清楚此事有風險,自己要承擔風險,不能因原告賠錢,即要向所有玩家索討。
何況被告也賠了一、二百萬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參與POG網路互助會,依該平台指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將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林分行一三二-000三0六-九號帳戶存摺影本節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因POG網路互助會涉及不法詐欺,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消滅,是被告因此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所述,該網路互助會,係以加入會員後,依該平台配對,指示會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後會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以回收利息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
則依此等約定內容及匯款情節,兩造均係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下,參與網路配對及匯款,原告匯款之原因並非無由,而被告所得者,係在平台配對計算下所收回之部分本金或利息,難謂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經查,原告主張網路互助會涉及詐欺,給付之原因已經消滅等情,然參以首開規定,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解。
又原告主張涉及詐欺之人,乃網路互助會之主謀,並非被告。
且縱認網路互助會主謀涉及詐欺屬實,原告需進而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就此詐欺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以上開網路互助會涉及詐欺,給付之原因已經消滅等情,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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