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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吳藺薇
被 告 宋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命警實地查訪之結果,被告雖係住居在新北地院之所轄區域,而未以其設籍地即本院轄區為其住居處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北市松智、松廉路口亦非本院轄區之所在,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既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05 年度重小字第1644號裁定移送前來,兼之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受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不得再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其他有權管轄之法院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駕駛00-0000 號車輛,途經臺北市松智、松廉路口,因停靠疏忽致撞及訴外人游雅淳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德安駕駛之AGL-8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游雅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0,126元(鈑金:7,169 元;
烤漆:8,911 元;
零件:24,04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左右,駕駛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智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途經松智路與松廉路之交會路口,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自同向停駛在第三車道且刻擬起步之系爭車輛左側超車,進而貿然向右斜切駛入第三車道,以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游雅淳所有,事發時係由訴外人張德安駕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新北地院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乃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既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自同向停駛在第三車道且刻擬起步之系爭車輛左側超車,進而貿然向右斜切駛入第三車道,以致其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游雅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雅淳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40,126元(鈑金:7,169 元;
烤漆:8,911 元;
零件:24,046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請求依法核算零件折舊(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游雅淳受有損害之額度,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3 年7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15日出廠,是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3 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8 個月又8 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7,391元【計算式:折舊值:24,046元×0.369 ×(9 /12 )=6,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4,046元-6,655 元=17,391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7,3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7,169 元、烤漆8,911 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471元【計算式:17,391元+7,169 元+8,911 元=33,471元】。
準此,訴外人游雅淳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3,471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40,12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游雅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3,47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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