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45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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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嘉苓
被 告 姜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為一年,後被告稱僅承租六個月。

故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押金。

嗣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前向被告告知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被告尚積欠之二個月租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合計一萬六千元,被告承諾會於點交系爭房屋當日付清,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後來約定租半年,租期應至一百零六年一月,而系爭房屋是三月間返還,原告請求之積欠之租金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之二個月租金。

被告辯稱有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一萬六千元交給原告之配偶白松益等情,原告否認。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被告有將租金送至修理廠交予原告之夫白松益。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初即要求被告搬家,白松益稱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不跟被告算,被告即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份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且被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基隆市○○區○○○路○○○號,將現金一萬六千元交予白益松,以支付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之租金,但基於朋友信任,被告沒有請白松益開立收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份之租金一萬六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業已清償等情如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份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份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元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稱其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一萬六千元欠租交付原告之配偶白松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七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被告本人前往寄存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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