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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皇家極品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明
被 告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皇家極品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95 元之管理費(包括車位費用),尚積欠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570 元,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及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積欠自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5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5 年11月30日基暖民字第1050012148號准予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上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管理費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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