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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被 告 楊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206元(見本院卷第 4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6,446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係駕駛個人所有之 TAV-531號營業小客車(即俗稱之「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攬客維生;
105年12月 5日晚間10時55分左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妻子欲由基隆市廟口夜市返回臺北,途經基隆市○○○○○路○○○○○○○○號由紅轉綠而擬起步之際,赫聞撞擊聲響並見被告駕駛8N-6997號自小貨車沿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向急駛而過,原告見狀急起直追並攔停被告而檢視兩車車身,果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已遭完全撞損,惟礙於兩造當時就肇事責任互有爭執,原告遂即通報員警到場了解、蒐證。
茲因兩造嗣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而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修繕費用則為 4,956元,兼以原告因系爭車輛待修以致無法營業總計 7日,倘以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 3,500元扣除油錢 430元而為核算,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不能營業之損失應有21,490元【計算式: 7日×( 3,500元- 430元)=21,490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4,956元及其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1,490元,以上金額合計26,446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6元。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實乃兩車行駛道路互有擦撞所致,而非被告駕駛車輛之單方過失,是被告雖應承擔肇事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故本件損害理應責由兩造共同承擔,況原告主張其車輛待修期間總計7 日亦非合理,其本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 105年12月5 日晚間10時55分左右,駕駛8N-6997號車輛,沿基隆市孝二路右轉專用道即最右側之車道往中山高速公路之方向直駛,途經基隆市孝二、忠四路口附近,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因該右側車道前方刻有他車停放,而貿然向左偏靠侵入中間車道以閃避前車,並續往前方高速公路之方向行駛,其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孝二路中間車道欲往高速公路而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稍微向右偏靠,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無訛(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 106年 4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600359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存卷為憑,兼之本院當庭對兩造提示上揭事故資料,兩造亦同認本件車禍經過悉如事故資料之所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則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靠侵入中間車道以閃避前車,以及原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稍微右靠,俱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因其車道前方刻有他車停放,而貿然向左偏靠侵入中間車道以閃避前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間車道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稍微右靠,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發生碰撞,則兩造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4,956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國都汽車服務廠 A05三重服務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7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服務明細表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4,956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待修以致無法營業 7日,倘以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 3,500元扣除油錢 430元而為核算,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不能營業之損失應有21,490元【計算式: 7日×( 3,500元- 430元)=21,490元】等語,固據提出 106年 2月 2日至同年月 5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5頁)、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國都汽車服務廠 A05三重服務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73頁)、歷史帳單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為證。
惟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之待修時間及其營業損失均非合理。
查系爭車輛乃原告平日賴以攬客維生之個人「計程車」,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車輛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恃以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此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其次,汽車後視鏡乃駕駛人判斷其左(後)右(後)有無往來人車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零件,是倘有缺漏,無疑將使駕駛人甚至往來於道路上之不特定人車曝露於高度危險之中,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右後視鏡」修復以前,其無從駕駛系爭車輛沿街攬客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 105年12月 5日晚間10時55分左右,而原告則於 105年12月 7日送修車輛,並因等候車廠叫料從而完成修復,方遲至 105年12月12日牽車離廠,此觀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國都汽車服務廠 A05三重服務廠工作傳票(本院卷第73頁)所載內容即明,是自客觀以言,系爭車輛修復須時乙情,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當遲滯,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待修以致無法營業總計 7日( 105年12月 6日計至 105年12月12日),亦有根據而為可採;
再者,原告雖舉 106年 2月 2日至同年月 5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5頁)、歷史帳單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欲證其平均每日營業額 3,500元扣除油錢 430元後之每日淨利,惟 106年 2月 2日至同年月 5日,適逢農歷正月初六至初九,兼以適遇星期六、日國定例假,是其載客量及其每日營收應非一般平日(淡日)可比,故倘逕採原告所執單據而為核算,恐有高估原告平均營業所得之嫌,兼之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公布之最新數據(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 101頁),全國計程車之每日平均營業額(每日平均營業總收入)為 1,777元,每日平均燃料費(每日平均營業成本)則為 553元,因原告表明系爭車輛乃「瓦斯車」而非一般油料車(參見本院卷第86頁),考量 105年12月 2日油價每公升24.8元、氣價每公升15.7元,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就液化石油氣提供「每公升 2元」之補助(參見本院卷第 10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LPG液化石油氣資訊管理系統之統計資料),是倘扣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之氣價補助,「瓦斯車」所須支出之氣價成本,僅止油料車所須支出油料成本之 55%【計算式:(15.7元- 2元)÷24.8元= 5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平均燃料費(每日平均營業成本)僅有 304元【計算式:交通部統計公布之每日平均燃料費 553元 ×55%= 3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算,駕駛「瓦斯車」沿街攬客之每日淨利應為 1,473元【計算式: 1,777元- 304元=1,473 元】,因原告囿於系爭車輛待修,無法營業總計 7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營業損失,應為10,311元【計算式: 1,473元× 7日=10,311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未逾10,311元之範圍,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損失逾10,311元之部分,則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勾稽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956元、不能營業 7日之營業損失10,311元,以上金額合計15,267元【計算式: 4,956元+10,311元=15,26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被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因其車道前方刻有他車停放,而貿然向左偏靠侵入中間車道以閃避前車,以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稍微右靠,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 90%、 1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5,267元之 90%即13,740元為限【計算式:15,267元 ×90%=13,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研析,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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