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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趙金喜
被 告 曾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各項帳款,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160元(其中31,654元為本金)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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