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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李守唐
被 告 林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林瑞芬之前夫,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7時許,與其配偶張新華及女兒林瑞芬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52巷原告住處樓下,欲攜帶原告與林瑞芬所生之女李○漁,因不滿原告未將李○漁攜下樓,認為原告刻意阻撓,竟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閩南語「奧少年」、「駛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公開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因為原告沒有遵守法院判決,被告才辱罵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既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原告陳報為碩士肄業,目前在小學擔任總務主任,年薪約 110萬元;
被告陳報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公然侮辱行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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